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058号
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6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201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始,被告人高某在我市坦洲镇小区内多次盗窃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7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同年1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高某到优越香格里小区2期4栋对开的车某某,盗取被害人李某凤黑色金某某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
2同年3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高某到上述优越香格里小区1期8栋一楼架空层处,盗取被害人李某黑色双某某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30元)后逃离现场。
3同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澳春城1期11栋一楼停车处,盗取被害人韩某玲黑色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
同年4月18日,被告人高某在珠海机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二Ο二Ο年八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宗卷1份;
3、鉴定人、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视听资料2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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