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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等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_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行政村*庄。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乡**庄行政村**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李某、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李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7日,在太康县**乡**庄、**乡**庄,被告人高某、李某、高某某通过快递收到上家邮寄的15套“多卡宝”设备和数十张手机卡后,根据上家安排进行信号检测及更换手机卡,为电信诈骗分子提供话务技术支持,致使蓝某某等15人被电信诈骗。

被告人高某、李某、高某某于2020年6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多卡宝设备;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的证言;

4.被害人蓝某等人的陈述;

5.DNA鉴定书;

6.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李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服务器托管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李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伟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李某现羁押在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监视居住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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