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30日一次退补重移;2019年7月1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7月29退补重移。2019年7月1日、8月3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安阳**商业有限公司(简称安阳**超市)租赁滑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场负一楼经营滑县**超市,被告人高某系安阳**公司董事会董事,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总公司的防损部及**公司三个分店(安阳、浚县、滑县)的防损业务指导。
2014年6月23日,高某以滑县**超市外餐饮区商户陈某甲、付某某违反合同经营大米套餐为由,组织安阳**超市员工徐某、李某某、葛某某、靳某等人于当日来至滑县,告知其到滑县后与王某甲接头商量,安排滑县**超市员工邓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组织滑县**超市员工,一起去至滑县**超市餐饮区,让其强行推走陈某甲、付某某经营用的餐车,强推餐车前王某甲称如果对方动手这边就要动手。邓某某等人强行推餐车时遭到陈某甲、付某某、陈某甲的姐姐陈某乙的阻拦,邓某某等十余人对陈某甲、付某某、陈某乙实施了殴打,致陈某甲受伤;
2014年12月6日上午,因滑县**超市与***商场原合同纠纷未解决,**超市拒绝向***商场交纳电费,***商场拒绝向**超市供暖。高某组织安阳**超市防损部员工徐某、李某某等十余人于当日来至滑县,高某安排滑县**超市防损部经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组织滑县**超市员工邓某某等十余人来至超市,人员集合后,高某和王某甲告知这些人员要去和***商场弄事打架,打出事来公司承担。随后,王某甲让滑县**超市参与员工全部换上便服,去至***商场门口,强行锁闭正在营业的***商场大门,***商场保安上前阻拦,邓某某、王某甲等在场二十余人与***商场保安及***商场叫来增援的人员在***商场门口发生打架,***商场保安王某被**超市员工邓某某持U型锁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椎体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月29日上午,因滑县**超市与***商场原合同纠纷未解决,**超市拒绝向***商场交纳电费,***商场停运通向**超市的电梯。高某组织安阳**超市员工徐某等十余人于当日来至滑县,高某安排滑县**超市防损部经理王某甲组织滑县**超市员工姚某等十余人来至超市,高某和王某甲告知这些人员要去和***商场弄事打架,打出事来公司承担。随后高某和王某甲带领这些人员前去锁闭营业中的***商场大门,***商场多名员工制止未果,大门被锁闭后,高某带领该二十余人从商场侧门进入***商场一楼,抢夺拿相机拍照的***员工严某某的相机,对多名***工作人员实施殴打,***商场员工贺某某被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贺某某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某户籍信息,高某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中共礼泉县**镇委员会证明,(2017)豫05刑终3号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徐某、严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贺某某、陈某甲、付某某、陈某乙陈述;4、被告人高某供述,缪某某供述;5、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频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公共场所聚集多人多次聚众斗殴,持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祁凤丽
附:
1.被告人高某现羁押在滑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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