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环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71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乡**村**号,住本村,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迁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取保候审于家。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到迁西县**乡**村**村长河处,从河内捕捞小蛤蟆179只,被迁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所捕捞的小蛤蟆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中国林蛙,共价值17900元。中国林蛙属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保护动物。
被告人高某于2020年7月20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高某捕捉林蛙用的斯太尔HOWO专用防冻液塑料桶一个,带头灯的安全帽一个;
2书证:
(1)清点数量笔录(2020年3月8日23时0分至23时20分,在见证人郎某某见证下,民警对高某捕获的“蛤蟆”进行清点,清点结果为高某捕获蛤蟆179只);
(2)放生情况说明(我局正在办理的高某非法狩猎案,办案民警李某某于2020年3月9日10时,在迁西县林业局湿地野保站工作人员任某某、赵某某的主持下,将本案中涉案的野生动物林蛙179只放生于迁西县**乡**村**(自然村)河边,附照片4张);
(3)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的通知,唐政办字(2017)190号(唐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为野生动物禁猎区,所有时间禁止猎捕所有野生动物);P45-46
(4)迁西县**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高某不是中共党员);P49
(5)犯罪嫌疑人高某的户籍证明信一份,P44
3被告人高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1)迁西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对涉案的野生保护动物级别及价值进行鉴定);
(2)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的动物为中国林蛙,拉丁学名:Ranachensinensis,无尾目、蛙科、林蛙属,共计179只,每只价值100元,共计价值17900元;中国林蛙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保护动物);
(3)迁西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接收方为高某 ,被告知涉案动物为中国林蛙,每只价值100元,共计17900元。属被列入三有名录的野生保护动物);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迁西县公安局勘验笔录(高某捕捉蛤蟆的现场位于迁西县**乡**村**自然村长河河段,现场东侧是由东向西流向的长河**村河段,南侧是一排杨树和山包,西侧是由东向西流向的长河**村河段,北侧是东西走向的水泥路,高某捕捉蛤蟆的中心现场位于迁西县**乡**村**自然村长河河段中,长约30米,宽约10米的水域内,整个勘验过程高某在场,并积极主动配合,勘验过程中未损坏任何物品,现场拍照5张,录像十五分钟,勘验于2020年3月9日10时30分结束);
(2)迁西县公安局辨认现场笔录(2020年3月9日10时许,侦查员李某某、张某某押上犯罪嫌疑人高某,在郎某某见证下在迁西县**乡**村外长河河套内对高某捕获蛤蟆的现场进行辨认,附照片4张);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勘验笔录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非法捕捉野生中国林蛙179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印双
检察官助理:应明洋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高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迁西县上营乡瓦房庄村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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