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住延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20年7月3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吉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分包汪清“**”酱油厂外网工程,并在汪清县“**”酱油厂组织工人施工。期间吉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高某某494730元工程款,高某某接收该工程款后,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未能优先支付工人部分工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致使拖欠施工队施工人员刘某甲、曾某某、姜某某、刘某乙、张某甲、芦某某、昌某某、张某乙、史某某等9名工人工资共计62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高某某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工程款结算证明、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
2、证人陈某某、邵某某、管某某、杨某某、邹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曾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姜某某、张某乙、芦某某、昌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延吉市**小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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