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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永胜盗窃案)_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铁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高永胜,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现住郑州市**路**庄**区**院**号楼**室。2006年3月14日因诈骗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9月19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08年8月15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6月8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24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5年11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8月11日因赌博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1日由包头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永胜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查看了视听资料,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永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永胜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他人财物,并各自购买了2020年11月14日由郑州前往安阳的K1276次列车车票。2020年11月14日晚22时20分,二人从郑州站上车后到硬席车厢伺机作案。11月15日凌晨1时许,当K1276次列车即将到达安阳站时,被告人高永胜伙同朱某某趁1号车厢49号硬座旅客荣某某熟睡之际,将荣某某的一部OPPO牌A5型手机盗走。得手后,二人从安阳站下车逃匿至安阳市一家名叫**的便利店。被告人高永胜和朱某某在该店内利用被害人荣某某的手机微信扫码消费了四笔共计人民币779元。回到郑州后,二人将所盗手机变卖,并平分赃款。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牌A5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被告人高永胜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0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高永胜随身携带的华为Nova黑色手机照片两张及临时身份证明(姓名王某甲)一份;被告人朱某某所持有的两部手机、刀片、两张电话卡、一个帽子及一份临时身份证明(姓名王某乙)等物品照片复印件。

2.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四份;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行程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及**消费小票及商户存根共7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的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实名制进站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购票乘车记录;前科查询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七份、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一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人高永胜户籍信息;关于高永胜未在刑事拘留后24小时内送达看守所的情况说明;关于调取被告人高永胜曾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的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的情况说明;关于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消费地点与支付截图及消费小票消费地点名称差别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账户交易记录查询回单;关于异地讯问高永胜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说明;关于高永胜盗窃案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荣某某询问笔录。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永胜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东价认字(2020)123号。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被告人高永胜伙同朱某某在安阳**便利店内购买香烟视频;被告人高永胜及朱某某出站、购票、进站视频;被告人高永胜指认现场的视频;宣布价格鉴定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永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胜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并利用被盗手机的微信扫码消费,共计价值人民币1069元。由于被告人高永胜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故该案数额已达到盗窃犯罪追诉标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永胜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该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永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永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高永胜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黄  鹤

检察官助理:李梦君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永胜现依法被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含光盘4张)。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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