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631号
被告人高波,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西省崇仁县**坊镇庙**村**组**号。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波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高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波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路“**”别墅门口处,敲碎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别克商务车(牌号沪******)的车窗玻璃,窃走车内的公文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80元及华为移动电话一部、华为平板电脑一部、“CARRUOES”卡包一只、奔驰车遥控钥匙二把等物,后在逃离过程中将部分赃物丢弃。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09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高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初始拒不供认,现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银行的查询财产情况等,证实其车内财物被窃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及丢弃部分涉案财物现场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涉案财物的调取发还等事实。
4.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时间节点及路线图,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高波作案过程中来去的路线等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黑色鸭舌帽内侧粘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蓝色工作服领口粘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高波所留。
7.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实被告人高波的身份信息、前科等事实。
9.被告人高波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波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薛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波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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