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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波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高波,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村委**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2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月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元;2014年1月22日获减刑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7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陆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波在陆良县范围内多次贩卖毒品小麻给黄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2020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波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小麻可疑物净重11.3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意见书等;2.被告人高波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关芬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高波现在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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