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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燕、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06号

被告人高燕,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文,重庆文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酒吧工作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燕、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微信接受购毒人王某某的请托,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于17时许通过微信收取王某某毒资、好处费等共计人民币700元。17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时代大厦附近乘坐网约车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五支路金牌大厦景福酒店。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高燕通过微信联系购毒事宜,谢某某通过支付宝向高燕支付毒资400元。18时4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金牌大厦东北1门附近乘坐网约车前往江北区**小区。19时许,谢某某到达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将从高燕处购得的一小袋净重0.15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两片合计净重0.2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付给王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及谢某某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2020年9月14日15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金牌大厦景福酒店1302房间将被告人高燕抓获,从1302房间内查获净重分别为40克、14.92克的冰毒疑似物二袋、电子秤一台、透明塑料袋若干。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谢某某交付王某某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高燕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未检测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常见毒品成分。

被告人高燕拒不承认本案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被告人高燕、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7.抓捕及毒品现场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手机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燕、谢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5克,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涛

检察官助理:陈  诚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高燕、谢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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