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高猛,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铁力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铁力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猛涉嫌抢劫、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侵入住宅犯罪
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高猛因亲属李某某多次向其索要欠款不满,得知李某某每天打麻将回家很晚后,欲报复李某某,便来到铁力市**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李某某家楼道,在李某某回来将房门打开时,将李某某推进室内,并将被害人控制在门口鞋柜处,被害人呼救、挣扎后,趁高猛不备摆脱控制跑下楼,高猛见状将被害人因慌乱而遗忘在鞋柜处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650.00元)拿走后丢弃。
经侦查,被告人高猛于2019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铁力市王杨乡北河村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猛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铁力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指认、搜查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二、寻衅滋事犯罪
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高猛将收割机粉草刀刀片、焊接的立式尖锐利器及铁钉等物品,撒在被害人贾某某经营的铁力市王杨乡北河沙场运沙车必经路段,即铁力市王杨乡84道口至北河村的乡村公路上,导致多辆运沙车及村民私家车车胎被扎报废。被害人贾某某为使运沙车能够正常运行,通过王杨乡北河村村长张某乙找到被告人高猛,高猛向贾某某强要20,000.00元现金或等价的翻斗车,以保证运沙车正常运行,后经协商,贾某某将估价30,000.00元的黑F****5号中型自卸翻斗车以买卖的形式交付给高猛,高猛在未给付购车款的情况下,向贾某某出具了差价款10,000.00元的欠条。案发后,高猛亲属将高猛欠的10,000.00元还给贾某某,贾某某上交给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该款退还高猛亲属。经铁力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翻斗车价值人民币32,333.33元,被扎报废的车辆轮胎价值5,379.67元,翻斗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收割机粉草器刀片、立式尖锐利器、被扎轮胎照片等;
2. 书证:出警记录、协议书、欠条等:
3. 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尤某某等16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猛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铁力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猛未经他人同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猛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猛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高猛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猛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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