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高玲惠,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9********,汉族,大专文化,跆拳道教练,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玲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高玲惠在代为保管被害人孙某某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物品期间,利用孙某某笔记本电脑无开机密码且已经安装支付宝客户端的条件,通过其事先已知的孙某某平板电脑解锁密码(与孙某某支付宝支付密码、银行卡取现密码均一致),登陆孙某某支付宝账户于2019年5月13日21:31:54、21:34:50分别创建2笔每笔各人民币20,000元的向被告人高玲惠本人支付宝账号转账的交易(交易被关闭,并于2019年5月15日13时40分交易记录被删除)。被告人高玲惠又于2019年5月13日21:38:24和2019年5月14日10:31:14在孙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先后创建1笔20,000元和1笔41,400元的提现交易,2笔交易均系提现至孙某某名下的尾号为7024的九江银行储蓄卡。后被告人高玲惠通过其已持有的被害人九江银行储蓄卡,于2019年5月14日至6月11日期间先后多次分多笔在上海市不同ATM机上取现,共计取现人民币60,018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玲惠被抓到案,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被羁押期间,其本人的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和银行卡等物在被告人高玲惠处保管,在其被释放并从被告人处取回上述物品后,发现其支付宝账户内6万余元账户余额被窃的事实。
2.相关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被告人高玲惠的支付宝账号截图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支付宝账户于2019年5月13日21:31:54、21:34:50有2笔每笔各人民币20,000元的向被告人高玲惠支付宝账号转账交易记录(交易被关闭),上述2笔交易均于2019年5月15日13时40分被删除的事实。
3.相关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银行卡流水明细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支付宝账户于2019年5月13日21:38:24和2019年5月14日10:31:14分别提现20,000元和41,400元至其本人名下尾号为7024的九江银行储蓄卡内,后该储蓄卡于2019年5月14日至6月11日期间先后多次分多笔在ATM机上被取现,共计取现人民币60,018元。
4.被告人高玲惠名下的尾号为0881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银行卡于2019年5月14日至6月14日期间有多笔人民币现金存入记录,其中5月14日2笔分别是8,800元、10,000元,6月3日1笔是3,000元,6月8日2笔分别是6,900元和9,500元,6月14日2笔分别是8,600元、9,1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其本人移动电话1部的事实。
6.相关被告人移动电话安装的支付宝客户端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高玲惠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每月通过支付宝还各类贷款平均在2万元左右,并从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多次从支付宝借呗中借款1万至3万元不等,但在本案案发期间其没有从借呗中借款的事实。
7.被害人提供的其与九江银行客服录音证实,其名下九江银行储蓄卡被多次取现的3个ATM机具体所在地址及取现时间,经地图与被告人高玲惠的住处及其父母住处比对,其中2个ATM所在地址与被告人高玲惠住处相距800米左右,另1个ATM所在地址与高玲惠父母住处相距500米左右的事实。
8.被告人高玲惠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在2019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6月11日1时35分许被害人银行卡被取现的时间,被告人高玲惠人正处于发生取现操作的ATM所在地址附近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高玲惠到案的事实。
10.相关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玲惠的身份事实。
11.被告人高玲惠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照片证实,其在本案案发期间代为保管被害人孙某某银行卡、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其本人知晓被害人孙某某平板电脑解锁密码,后也开始知晓该密码与孙某某名下银行卡密码相同,但始终否认登陆孙某某支付宝账户进行提现、取现的盗窃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玲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许黎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玲惠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含光盘)。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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