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田田,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住**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9日被西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3日,因被告人高田田需要做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时限,2019年5月2日开始恢复办案期限。
本案由西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田田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西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4日,西畴县人民检察院向西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发函为被告人高田田指定辩护人,同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省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林科作为被告人高田田的辩护人,2019年6月13日,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高田田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2019年7月16日,在被告人高田田辩护人沈林科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高田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高田田的一个男性微信好友让其从打洛带毒品海洛因去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许诺给予被告人高田田17000元的好处费。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高田田为了获取报酬,从山东省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坐飞机到云南省昆明市,同月23日坐车到达西双版纳打洛与微信好友见面,被告人高田田按照该微信好友的安排,将91颗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吞服运输。在从昆明至文山运输途中,被告人高田田排泄出15颗海洛因,其将15颗海洛因放在随身携带的洗头液瓶子里,2018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其以2500的价格租用出租车司机张某某驾驶云HT3***出租车,载其从文山市驶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出发前,其在文山市城南客运站对面移动公共卫生间又排泄15颗海洛因,并将这15颗海洛因装在随身携带的护发素瓶子里,然后其将排泄出的共计30颗毒品海洛因随身携带,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柳州市。
2018年11月26日4时许,西畴县公安局民警在富宁县公安局警务站缉查时,当场从其携带的护发素、洗发液瓶子内查获海洛因30颗。被告人高田田被查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体内还有毒品,其先后在富宁县人民医院,富宁县公安局警务站排泄出61颗海洛因。经编号称量,被告人高田田运输毒品海洛净重共计536克。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编号为L1839901、L1839902、L1839903、L1839904、L1839905、L1839906、L1839907、L1839908、L1839909、L1839910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依次为66.61%、74.38%、73.37%、73.30%、72.96%、72.43%、72.85%、70.98%、73.19%、71.53%。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田田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附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DR诊断报告等;3.证人张某某、陶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高田田供述和辩解;5.毒品成分、含量鉴定意见等;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排毒、扣押、手机提取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田田运输毒品海洛因5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田田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高田田犯运输毒品罪,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进国
附:
1.被告人高田田被羁押在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7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辩护人意见表》1份、《情况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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