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群山,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被告人高群山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群山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群山与被害人吴某甲系常州市**集团公司**分公司的同事关系。2018年4月16日至25日间,被告人高群山虚构开厂投资需要资金等事实,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引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吴某甲在常州市武进地区向其转账或现金支付人民币共计270000元,得款均被其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个人债务。期间被告人高群山共计向吴某甲支付利息人民币12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高群山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群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群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群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雯琪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高群山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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