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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14〕265号

    被告人高翔,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号码3423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业务员,住凤阳县**镇**苑**栋**单元**室(户籍地合肥市**路**号**栋**室)。被告人高翔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高翔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补查重报。2014年6月29日、2014年9月1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高翔与其哥哥高某甲在怀远县**镇**楼村村民白某某家喝喜酒时,高某乙就告知高翔酒后不能开车,饭后离开时白某某也告知其酒后不能开车。之后,高某甲驾车与高翔回到凤阳高翔的住处,高某甲叫高翔休息,晚上到他家吃饭,并告知其喝酒了不要开车过去。当日14时许,被告人高翔为接其母亲,便醉酒驾驶皖******小型轿车从其住处往凤阳县**镇行驶,当行驶至凤阳县**镇遇到其朋友林某某时,林某某也提醒其酒后不能驾车,高翔讲没有事,就又驾驶车辆沿**至**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镇**村**队路段一弯道后,因超速行驶撞到同向行驶的付某甲驾驶的二轮电瓶车,造成驾驶人付某甲与乘车人韩某丁、朱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高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5783mg/100ml。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翔当日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记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林某某、侍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唐某某、刘某乙、白某某、孔某某、高某乙、付某乙、刘某丙、韩某甲、朱某乙、韩某乙、杨某某、韩某丙、李某某、高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翔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翔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且不顾多人劝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小军

2014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翔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调解协议书二页。

    3、诉讼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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