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7]30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镇**村**路**号。2009年10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7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搭乘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闽******出租车从宁德市返回福安市下白石镇。车辆行驶在高速公路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要求林某某将车辆驶往福安市湾坞镇,到**镇丽豪KTV门口后,被告人高某某又质疑林某某为何驶至湾坞镇,遂殴打林某某,致其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创,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2.2017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在福安市**镇汽车站三岔口路段,见被害人刘某某驾驶闽******车在等候信号灯通行,便上前用双手架在驾驶室窗上欲搭乘。刘某某要求其离开后,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致其右眼挫伤,右面部皮肤擦伤。副驾驶座上的张某某随即下车并报警,被告人高某某又无故殴打张某某,致其左下唇内侧粘膜破损,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出警的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福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连某某、邱某某、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5.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叶荣建
2017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壹册138页,检察材料壹册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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