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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联故意杀人案)_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男,196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桥队大修段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小**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小**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9年9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因需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9月3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1月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的姐夫被害人李某某及家人暂住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二区**小区**号家中。2019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与李某某二人在家时,因李某某打狗,引起恼怒,随后从卧室拿出斧子砸李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并继续砸、砍被害人头部数下,后又持尖刀刺李某某腰背部数刀,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及锐器刺创腰背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及右肺、右肾、肝破裂,重度颅脑外伤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民警在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妻子及女儿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李某某、高某某、马某某、褚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勘验检查等笔录:昌邑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四)物证:斧子、尖刀、作案衣物等物证及照片;

(五)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处警记录及病志、谅解书等;

(六)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彬

        张冬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物证斧子、尖刀、衣服等(详见移送清单);

4、随案移送讯问、指认现场光盘三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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