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7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生活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
被告人公某甲,曾用名公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7132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生活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虎、孙某某、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晚22时许、2019年8月1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高虎、孙某某、公某甲三人两次在**电厂张某甲施工队库房内窃取120型号电缆线和150型号电缆线(价值合计21338.88元),并将所窃取的电缆线卖给废品收购人员张某乙,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平分。2019年8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高虎、孙某某、公某甲三人再次在**电厂张某甲施工队库房院内实施盗窃时,在外望风的公某甲被张某甲发现,高虎、孙某某二人逃离现场。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高虎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兰陵北站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公某甲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兰陵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被高虎约见于兰陵县卞庄镇后营村一超市附近处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兰陵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高虎、孙某某、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虎、孙某某、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21338.88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虎、孙某某、公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虎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贾娟
附:
1.被告人高虎、孙某某、公某甲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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