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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诚勇、李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高诚勇,男,197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船船长,住福建省平潭县******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船押货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乡**村**庄**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62********,汉族,小学文化,系“**”船轮机,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乡**村**路**号。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船水手,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街**路**号。

被告人林某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系“**”船水手,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路**号。

上列五名被告人,均于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海警局(原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8日由上海海警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 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诚勇、李某某予以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诚勇、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高诚勇、李某某受他人招募分别担任船长和押货人,被告人林某甲作为轮机、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作为水手等,共同开展非法运油活动。同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高诚勇、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共同驾乘“**”船从浙江省舟山市沈家门码头出发,高诚勇在航行期间使用手机或卫星电话接受幕后老板指令,向位于我国领海外E123°30′、N30°40′附近海域航行,并于次日约日出前到达预定海域,先后使用事先准备的一元纸币与两艘不明国籍油轮接头,指挥船员从油轮接驳燃料油。被告人李某某受幕后货主指令,负责检测燃料油品质,并监督整个运油过程。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诚勇、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人驳油返航至上海附近水域时,被海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案燃料油。被告人高诚勇、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查获的燃料油,系船用馏分燃料油,共计712.235吨,每吨价值人民币6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上海浦江海关核定,被告人高诚勇等人以绕关方式走私涉案燃料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2,078,397.47元。“**”船及涉案燃料油现均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高诚勇、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上述五名被告人的到案过程以及侦查机关查获并依法扣押涉案船只、燃料油等事实。

2. 侦查机关的《船舶照片》《船舶基本参数指认照片》《AIS指认照片》《主机铭牌照片》《**船封舱照片、空舱确认》《中油燃供5船、华亚燃供12船空舱确认》《中油燃供5船、华亚燃供12船计量照片》《查获位置定位说明》《关于经纬度E123°30,N30°40的定位说明》《关于经纬度E123°30,N30°30的定位说明》《林某丙供述第一次接油位置》《林某丙供述第二次接油位置》《林某乙供述接油位置》《关于**船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涉及的经纬度照片》等书证,证人莘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高诚勇、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另案处理人员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高诚勇等人驾乘“**”船至我国领海外海域接驳燃料油后绕关走私入境的事实。 

3. 侦查机关调取的《船员综合信息》《船舶基本信息》《船舶租赁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书证,证实“**”船的船籍、船种、权属,以及除被告人高诚勇以外其他四名被告人均无水手适任证书等事实。 

4.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涉案燃料油的品质、重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书证,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涉案燃料油偷逃应缴税款具体数额的事实。

5. 被告人高诚勇、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 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诚勇、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诚勇、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取绕关方式走私燃料油入境,数量达71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2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诚勇、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诚勇、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怡冬

2019年10月23日

附:

    1. 被告人高诚勇、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均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 侦查卷宗4册,检察卷宗1册。

3.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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