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贤志,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1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静海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居住地为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石金发,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12197207022590,汉族,文盲,农民,河北省盐山县人,户籍地为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居住地为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其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二被告人均于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贤志、石金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4月30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公安宝坻分局于5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高贤志、石金发经预谋后,驾驶鲁N****8号**牌小型汽车,窜至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西杜庄村西侧垃圾池附近,盗走杜某甲家黑色家犬一只、杜某乙家黄褐色家犬一只。后二被告人又驾车窜至宝坻区牛家牌镇赵辛庄村附近,使用自制的诱饵盗走田某某家棕色家犬一只。
经鉴定,被盗黑色家犬价值人民币988元;被盗黄褐色家犬价值人民币858元;被盗棕色家犬价值人民币533元。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家犬已被公安宝坻分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已被公安宝坻分局扣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牌小型汽车(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杜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高贤志、石金发供述和辩解;
5.被盗家犬的鉴定意见;
6.辨认、扣押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贤志、石金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贤志、石金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伯靳
2020年5月18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 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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