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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陈某某非法经营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76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门**号。1996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4年3月19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栋**号,暂住天津市静海区**园**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7日至6月15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获得国家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以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汽油,在天津市东某某万新街好新家园小区外东北侧平房院内,以4.5元一升的价格对外向过往司机销售。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告人高某某雇佣下,帮助其进行销售。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8000余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汽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大桶(30升)装汽油17桶、小桶(10升)装汽油16.5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么某某、卫某某、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份;

6、辨认笔录4份、检查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颖
代理检察员:钟毅

2017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账本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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