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9﹞93号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逸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将本案退回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月11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将本案退回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3月26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2月12日、2019年4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09年,姚某某(另案处理)在唐山**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唐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通过媒体、口口相传、开推介会等宣传方式,先后以代为种植林木、代为养殖奶牛,同时允诺给予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2007年起,被告人高逸璠任命该公司**,在其任职期间,以代为种植林木为由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3.79万元;以代为养殖奶牛为由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89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高逸璠的户籍证明、审计报告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集资参与人贾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高逸璠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逸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伶俐
附:
1.被告人高逸璠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八卷,单行材料十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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