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14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3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县**镇**村**号,现住址同上。2021年2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1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宁陵县柳河镇杨店集村家门口因琐事与黄某某发生争,争执中高某某将黄某某推倒导致黄某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高某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证人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的证言;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凡治
(院印)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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