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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锋、刘本伟等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Z391号 

被告人高锋,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号**室,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附**号**室。因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本伟,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志宇,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居委**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6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权升,别名冉浩,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区**小区**栋**室。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洋,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单元**室,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况某某,别名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7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2018年2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路**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居委**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宿舍**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居委**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居委**宿舍**幢**室。因犯盗窃罪,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锋、刘本伟、罗志宇、冉权升、李洋、况某某、潘某甲、游某某、周某甲、潘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8月13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6月5日;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锋、刘本伟、冉权升先后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游某某、周某甲、罗志宇、况某某、李洋合伙在涪陵区西城华府小区、泽胜中央广场等地的租住房内开设网络“时时彩”赌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高锋、刘本伟、潘某甲、游某某、周某甲、潘某乙在涪陵区西城华府等小区开设网络“时时彩”赌场的事实

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高锋、刘本伟、潘某甲、潘某乙共谋开设网络“时时彩”赌场,后每人出资1万元左右,由被告人冉权升负责联系庄家提供赌博网站账户和接口,缴纳2万元押金给庄家,在涪陵区黎明西路附近的一家茶楼内租赁包房,购置电视、电脑、打票机等设备,聘请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等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打票。赌场以重庆官方“时时彩”开奖结果为依据,设立“大小”、“单双”、“龙虎”等多种赌博玩法,并通过现场或微信接受赌客下注,赌客通过现金或银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赌资支付给工作人员或股东。冉权升每日将赌场赌资流水情况与庄家进行结算,庄家根据赌资流水的3%给赌场返点,返点金额由股东平分,冉权升另获取0.5%的返点金额。为逃避打击,赌场先后搬至西城华府、春江花月、黄金海岸等小区的租住房内,并一直经营到2017年3月。 

被告人高锋、刘本伟、潘某甲入股期间,赌场收取赌资1348467元,通过返点分红分别获利9783.76元,被告人冉权升通过返点获利6742.34元。

2016年7月下旬,被告人游某某经介绍入股,其入股期间赌场收取赌资1231606元,通过返点分红获利5804.38元。

2016年9月初,被告人潘某乙退出赌场,其入股期间赌场收取赌资412535元,通过返点分红获利2531.07元。

2016年10月初,被告人周某甲经介绍入股,其入股期间赌场收取赌资461214元,通过返点分红获利2767.28元。

2.被告人高锋、刘本伟、罗志宇、冉权升、李洋、况某某在涪陵区泽胜中央广场开设网络“时时彩”赌场的事实

2017年4月,被告人高锋、刘本伟、罗志宇、冉权升、况某某共谋开设网络“时时彩”赌场,后每人出资1万元,在涪陵区泽胜中央广场内租赁房间,购置电脑、手机等设备,聘请冉婷婷、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为工作人员。赌场仍然以重庆官方“时时彩”开奖结果为依据,设立“大小”、“单双”、“龙虎”等多种赌博玩法,通过微信群接受赌客投注,微信群内设软件可以自动识别赌客的投注及输赢信息,最终通过工作人员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与赌客结算赌资。赌场每周一进行结算,如有盈利则由股东均分。该赌场一直经营至2018年4月。

被告人高锋、罗志宇、刘本伟入股期间,赌场通过工作人员的银行、支付宝、微信账户收取赌资40150336.77元,高锋通过分红获利1320750元,罗志宇通过分红获利786915.6元,刘本伟通过分红获利764634.6元。

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况某某退出赌场,其入股期间,赌场通过工作人员的银行、支付宝、微信账户收取赌资3600326.18元,况某某通过分红获利55795元。

2017年7月,被告人李洋经介绍入股,其入股期间,赌场通过工作人员的银行、支付宝、微信账户收取赌资16922443.13元,李洋通过分红获利121468.6元。

2017年10月,被告人冉权升退出赌场,其入股期间,赌场通过工作人员的银行、支付宝、微信账户收取赌资21107521.75元,冉权升通过分红获利310736.6元。

2019年10月27日、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高锋、刘本伟、罗志宇、冉权升、况某某、游某某、周某甲、潘某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洋于2019年12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潘某甲作为证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刘本伟、罗志宇、冉权升、李洋、况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流水、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周某乙、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锋、刘本伟、罗志宇、冉权升、李洋、况某某、潘某甲、游某某、周某甲、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指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锋、罗志宇、冉权升、李洋、况某某、潘某甲、游某某、周某甲、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锋、刘本伟、罗志宇、冉权升、李洋、况某某、游某某、潘某甲、周某甲、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锋、罗志宇、冉权升、李洋、况某某、潘某甲、游某某、周某甲、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锋、刘本伟、冉权升、罗志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李洋、况某某、潘某甲、游某某、周某甲、潘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公安机关作证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洋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本伟、罗志宇、冉权升、况某某、周某甲、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此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的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锋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本伟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志宇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权升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洋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莉

检察官助理:罗仕林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锋、刘本伟、罗志宇、李洋、况某某、潘某乙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冉权升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89660****;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99688****;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宿舍**室,联系电话18325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二册,光盘一百四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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