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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锦成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高锦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7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自然村**号。2010年6月3日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涉嫌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锦成涉嫌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7时左右,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被告人高锦成向其购买两包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700元。后高锦成到沽源县平定堡镇金地小区向一名叫“东某某”的男子购买200元的冰毒,并取出少量冰毒掺混在事先准备好的两袋辅料中。当高锦成到沽源县平定堡镇玉龙湾宾馆509客房向张某某送冰毒时,被沽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裤兜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经检测,3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总重0.94克(包装0.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手机一部及毒品照片;

(二)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释放证明等;

(三)证人张某某证言;

(四)被告人高锦成供述与辩解;

(五)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

(六)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七)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锦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锦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冰毒0.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毓胜

    检  察  员: 刘秀峰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锦成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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