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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雄盗窃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860号

被告人高雄,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扬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又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再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雄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高雄在郑州市二七区正弘凯宾城**号楼**号室,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在之机,将其放在房间内的一个灰色女士手提包内的7300元现金和三张银行卡盗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20年9月14日将高雄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党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5、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提取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雄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永中

检  察  员:员凤皎

                               年十二月十

附:

1、被告人高雄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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