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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青春故意伤害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高青春,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重新监视居住,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青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高青春因高某某向陶某甲索要债务未果发生抓打后,在东海县**镇**村陶某甲家门口持铁棍对陶某甲实施殴打,致使陶某甲左手骨折。经法医鉴定,陶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青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陶某乙、贾某某、吴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陶某甲陈述;

4.被告人高青春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临床)字[2016]14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青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青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青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连吉

检察官助理:王欢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青春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775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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