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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飞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高飞,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高飞因与高某某素有矛盾,又因当日怀疑高某某举报其在地里放羊,遂于酒后在东海县温泉镇罗庄村,持刀将高某某的面部、颈部及双手割伤。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高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刑初字第568号、(2015)连东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苏某某、陈某某、杨某甲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飞供述与辩解;

5、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物鉴(临床)字[202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7、杨某乙家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宇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飞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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