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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龙、邢某某等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900号 

   被告人高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大街**号**小区**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6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单元**楼**。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陆元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3********,壮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园**阁**单元**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83********,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龙、陆元成、韩某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和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高龙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韩某某处购得大麻粉500克,后将部分大麻粉贩卖给毛某某等5人。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陆元成从“tg”软件“群主”(身份不明)处获取到购毒订单后转发给被告人高龙。被告人高龙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居住处将20克大麻粉夹藏在多肉植物包裹中,后将包裹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藏有毒品的情况下,仍受雇驾驶摩托车将包裹送至20公里外的快递站,并邮寄至浙江省临海市的购毒人员毛某某处。被告人陆元成从“群主”处获得毒资人民币800元,分给被告人高龙人民币400元。

2、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人邢某某从“tg”软件“群主”(身份不明)处获取四个购毒订单后转发给被告人高龙。因被告人高龙未及时发货,被告人邢某某遂在告知被告人高龙后在其住处将大麻粉夹藏在四个包裹中,每个包裹中至少夹藏有10克大麻粉。后二人将包裹邮寄给安徽省的董某某、四川省的申某某、“刘某某”、天津市的 “赵某某”等四人。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高龙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陆元成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2日,郭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在其居住处查获大麻粉11137.84克。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邢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清单、称重及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摩托车照片及指认照片、快递单号拍照截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

    2. 证人毛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申某某、费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 被告人高龙、邢某某、韩某某、陆元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5.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龙、邢某某、陆元成、韩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龙、邢某某、韩某某、陆元成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高龙、邢某某向多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龙、邢某某、韩某某、陆元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元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元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龙、邢某某、韩某某、陆元成、郭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海敏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龙、邢某某、韩某某、陆元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8360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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