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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丛富盗窃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魏丛富,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石首市**镇**村**组**号,住石首市**小区**号。2001年6月因盗窃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刑1年;2013年7月因盗窃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6年6月因盗窃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刑10个月,201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丛富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将全案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0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魏丛富到公安县**镇**路**花园**室饶某某家拆下其防盗门锁芯入室,撬开主卧室衣帽间的保险柜,盗窃各种金银首饰共计价值9.35万元和人民币1.4万元。案发后民警在被盗现场提取汗液经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收鉴定系魏丛富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饶某某等人的陈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魏丛富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丛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丛富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适用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大海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魏丛富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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