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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丽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魏丽,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魏丽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丽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魏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0时左右,在灵璧县**镇“**”歌厅6666包厢内,被告人魏丽与张某甲、西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唱歌。后刘某某和张某乙到包厢内陪魏丽等人喝酒唱歌,在喝酒时,魏丽对刘某某、张某乙喝酒态度不满,随手持啤酒瓶砸向刘某某和张某乙,致刘某某、张某乙头部受伤。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张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魏丽在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待被灵璧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同年10月25日,魏丽赔偿刘某某、张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西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魏丽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6.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丽随意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魏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丽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宣伟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魏丽现被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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