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魏仁军,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组**号。被告人魏仁军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19日被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4日被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银,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组**号。被告人申银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吸毒,于2012 年被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吸毒成瘾,于2013年4月23日被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宗贤,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组**号。被告人魏宗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仁军、申银、魏宗贤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魏仁军、申银、魏宗贤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仁军、申银、魏宗贤,听取了被告人魏仁军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魏仁军因魏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之间的劳资纠纷,跟被害人王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纠集被告人申银、魏宗贤等人至昆山市玉山镇**广场项目部地下室,共同持械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致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和左肩部受伤。
经法医初步分析,被害人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其人体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以上损伤程度。
案发后,魏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888元,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魏仁军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谅解书、病历、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程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魏仁军、申银、魏宗贤的供述和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
6.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仁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仁军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申银、魏宗贤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仁军、申银、魏宗贤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申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仁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金冬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魏仁军、申银、魏宗贤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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