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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俊元诈骗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魏俊元,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镇**村**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分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分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俊元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魏俊元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底,被告人魏俊元在本市思明区罗宾森迈菲健身房结识被害人胡某甲。二者相识之后,被害人胡某甲于2019年9月份询问被告人魏俊元是否有借款渠道,被告人魏俊元谎称其有贷款渠道,可借到人民币20万元。尔后,被告人魏俊元以借款需交纳保证金、预付部分利息为由,要求被害人胡某甲转账,被害人胡某甲遂通过微信先后向被告人魏俊元转账33000元。此后,被告人魏俊元又以抵押金不足、银行流水不足、充银行流水提高贷款额度等为由,继续要求被害人胡某甲转账,被害人胡某甲信以为真,并根据被告人魏俊元的要求,陆续向其转账。自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害人胡某甲先后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告人魏俊元转账五十余次,金额共计人民币586100元。

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魏俊元在本市思明区梧村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过程中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二者相识之后,被告人魏俊元先后编造公司需要进货、答应借给朋友购车款、汽车需要维修、偿还信用卡、偿还按揭款、公司交租金、房产需要解押、车子贷款凑钱解押、与人打架被公安机关查获需要赔钱等各种理由,对被害人张某某以借钱的名义实施诈骗,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魏俊元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5300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魏俊元在本市思明区万象城糖立方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用于作案的苹果手机一部,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截图等书证;

3.证人胡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魏俊元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8.手机数据等电子数据;

9.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俊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俊元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371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俊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俊元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被告人魏俊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前罪判处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魏俊元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肃裕

                                 2020年4月1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 被告人魏俊元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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