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余海生,绰号“队长”,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10天,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魏健,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3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海宁市**镇**嘉苑**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东乡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海宁市**镇**号**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由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海宁市**镇**村**号**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由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海宁市**镇**村**号租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海生、魏健、杨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邱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余海生、杨某某经事先商议后,被告人余海生在位于海宁市许村镇**村**号由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国民超市内摆放赌博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余海生、杨某某按照分工对赌博机及赌博活动进行管理。现查明,在此期间内,被告人余海生、杨某某共获利至少92976元。
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3月底期间,被告人余海生将该涉案赌博机交由被告人魏健管理,并与魏健平分获利分成。现查明:在此期间内,被告人余海生、杨某某、魏健共获利至少7640元。
2019年11月7日,海宁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超市内查获游艺机1台及有关参赌人员,在游艺机内及参赌人员身边查获游戏币971个。
2、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魏健、肖某甲经事先商约后,被告人魏健在位于海宁市许村镇花园村、海宁市长安镇红色村由被告人肖某甲经营的超市内摆放赌博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魏健、肖某甲按照分工对赌博机及赌博活动进行管理。现查明:被告人魏健、肖某甲共获利至少44410元。2019年11月21日,海宁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肖某甲经营的超市内查获游艺机2台,内有人民币共计74元。
3、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健、肖某乙经事先商约后,被告人魏健先后在位于海宁市许村镇前进村杨家浜、许村镇红旗村王塘坊由被告人肖某乙经营的超市内摆放赌博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魏健、肖某乙按照分工对赌博机及赌博活动进行管理。现查明:被告人魏健、肖某乙共获利至少72564元。2019年11月21日,海宁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肖某乙经营的超市内查获游艺机1台,内有人民币共计191元。
4、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健、邱某甲经事先商量后,被告人魏健在位于海宁市许村镇**村**号由被告人邱某甲经营的超市内摆放赌博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魏健、邱某甲按照分工对赌博机及赌博活动进行管理。现查明:被告人魏健、邱某甲共获利至少74032元。2019年11月21日,海宁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邱某甲经营的超市内查获游艺机1台,内有人民币共计72元。
经海宁市公安局认定,上述涉案游艺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杨某丙、王某乙、彭某某、赵某某、侯某某、尹某某、海某某、邱某乙、吴某某、李某某、宁某某、胡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民警陆王斌、徐耀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余海生、魏健、杨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笔录;
6、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生、魏健、杨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其中余海生涉案金额至少100616元,魏健涉案金额至少199954元,杨某某涉案金额至少101587元,肖某甲涉案金额至少44484元,肖某乙涉案金额至少72755元,邱某甲涉案金额至少74104元,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海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红平
2020年4月1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余海生、魏健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杨某某13819141614、肖某甲18173850225、肖某乙19883363785、邱某甲13456389656;
2、卷宗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