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464号
被告人魏军庆,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被告人魏军庆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同年8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文彬,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5221972********,苗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文彬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吴文彬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同年6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华善利,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路**号。被告人华善利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军庆、吴文彬、华善利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魏军庆、吴文彬、华善利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军庆、吴文彬、华善利,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12月1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张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魏军庆(占股15%)在江苏省泗洪县经营**洗浴中心,组织策划由被告人华善利为总经理统管值班经理张某乙、梁某某(均另案处理),值班经理各自带领一个班组负责向洗浴客人推介卖淫服务,以被告人吴文彬负责管理卖淫女,形成公司化运作的组织卖淫团伙,组织左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卖淫女实施卖淫服务,共获利200余万元,除去卖淫女提成后纯收入为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华善利系2015年8、9月份参加该犯罪活动,2016年3、4月份离开,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获利约94万余元,除去卖淫女提成后纯收入为4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魏军庆、吴文彬、华善利及同案关系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军庆、吴文彬、华善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军庆、吴文彬、华善利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文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善利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魏军庆、吴文彬、华善利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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