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魏军,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7月11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一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0日下午,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魏军购买一个足的毒品冰毒和一颗麻古,双方协商好一共420元后,詹某某从微信上转款150元给被告人魏军,被告人魏军在资阳市雁江区上西街李三羊肉汤处将一个足的冰毒(约0.4克)和一颗红的麻古卖给詹某某,詹某某支付现金200元,后又从微信上转款70元给被告人魏军。
2、2019年4月24日晚上,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魏军购买一个足的毒品冰毒,双方协商好380元后,詹某某先通过微信转款180元给被告人魏军,被告人魏军在资阳市雁江区香樟园外将一个足的毒品冰毒(约0.4克)卖给詹某某,詹某某再支付现金200元。
3、2019年4月26日下午,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魏军帮朋友购买300元的冰毒,并转账300元给魏军。被告人魏军在资阳市雁江区香樟园外卖给詹某某朋友“汤圆”蒋某某300元的冰毒(约0.3克)。
4、2019年5月5日,詹某某联系被告人魏军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魏军,被告人魏军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外在将100元冰毒(约0.1克)卖给詹某某。
5、2019年5月20日,詹某某联系被告人魏军购买42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魏军,被告人魏军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外在将400元的冰毒(约0.4克)卖给詹某某。
6、2019年5月30日,詹某某联系被告人魏军帮朋友购买43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420元给魏军,被告人魏军在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一段尚客优酒店楼下,将420元的冰毒(约0.4克)卖给 。
7、2019年6月2日下午,詹某某联系被告人魏军购买200的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魏军,被告人魏军在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香樟园小区将200元冰毒(约0.2克)卖给詹某某。
8、2019年6月2日晚,詹某某联系被告人魏军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魏军。被告人魏军在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香樟园小区1号门门口将200元冰毒(约0.2克)卖给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3.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5.证人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魏军的供述与辩解;7.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重约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魏军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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