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魏冬清,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海宁市**镇**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冬清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2时26分许,被告人魏冬清至本市**路**号**大厦**楼**室,以秘密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窃取被害人赵某某和汪某某放置在书桌、柜子等处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万余元。
同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魏冬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被害人赵某某、汪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款及作案衣服图片;存折、个人账户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清单;办案说明及中信银行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视频截图一组;刑事判决书;身份档案信息表一组;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魏冬清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冬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冬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检察员:金灿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魏冬清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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