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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利华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658号

被告人魏利华,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淇县**乡**村**号。2007年因犯引诱卖淫罪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6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2月因犯介绍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20年3月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利华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7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利华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崔某某(已判决)先后纠集被告人魏利华、张某某、孔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招募并组织董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均已判决)、刘某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形成分工明确、人员相对固定、以崔某某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崔某某安排人员在本市浦东、奉贤等区酒店、宾馆内发放招嫖小卡片,在与被害人电话内谈妥嫖资后,安排被告人魏利华开车接送卖淫女至酒店、宾馆从事卖淫活动,事后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钱款。该犯罪集团成员较为固定,多次以威胁手段在本市浦东、奉贤等区实施敲诈勒索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特征。2017年8月,被告人魏利华明知该犯罪组织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仍提供接送卖淫女贾某某、董某某至宾馆、酒店等帮助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贾某某、董某某、同案关系人刘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利华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事实。

2、被害人谈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于上述时间、地点在电话招嫖后被勒索上述钱款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同案犯贾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转账记录及通话记录予以佐证。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利华的前科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魏利华到案的经过,且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5、被告人魏利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魏利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利华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积极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利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利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利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利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适用数罪并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建议对魏利华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适用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婷鼎

检察官助理陈磊凤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魏利华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及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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