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0108号
被告人魏某根,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根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7日中午,吸毒人员万某某主动联系被告人魏某根,称想购买“泰洛其”,双方约定在昌东大道和莲谢路交界处,万某某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给魏某根900元的毒资,后魏某根将两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交给万某某;
2、2020年6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万某某主动联系被告人魏某根,称想购买“泰洛其”,双方约定在昌东大道和莲谢路交界处,万某某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给魏某根450元的毒资,后魏某根将一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交给万某某;
3、2020年7月2日下午,吸毒人员万某某主动联系被告人魏某根,称想购买“泰洛其”,双方约定在南昌县八一乡桥头附近,万某某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给魏某根900元的毒资,后魏某根将两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交给万某某;
4、2020年7月6日下午13时许,吸毒人员万某某、熊某某主动联系被告人魏某根,称想购买“泰洛其”,双方约定在昌东大道和莲谢路交界处,万某某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给魏某根 900元的毒资,后魏某根将两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交给万某某。
2020年7月6日,民警在被告人魏某根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根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根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抽样笔录、辨认笔录、微信截图等;
5.司法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根四次贩卖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液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根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敏巧
检察官助理:文静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根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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