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18〕253号
被告人魏可,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3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河南省罗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街道**组**大街**花园**栋**门**楼**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段志恒,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可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25日移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8年6月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于2018年7月6日将本案退回通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8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魏可乘坐车牌号为云J*****的客车由普洱市前往昆明市,次日5时30分许,在途经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流动警务站时被民警查获,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2颗,净重348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可为谋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亮
代理检察员:汤四明
2018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魏可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宗1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视听光盘1张(附卷);
3.本案查获毒品海洛因348克,请依法判令没收销毁;依法扣押的手机2部,请依法判令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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