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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善国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魏善国,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魏善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 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07年8月24 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5月6 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魏善国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善国因取保候审期间故意犯罪,于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善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魏善国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沈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至4月,被告人魏善国在沭阳县城区盗窃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三辆。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合计为8448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魏善国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丰润国际酒店后面的楼梯口盗窃白色威而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914元;

2. 2020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魏善国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学府小区公共厕所门口盗窃黑蓝相间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一辆。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994元;

3.2020年3月18日23时许(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魏善国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昭德小区盗窃绿色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1800元;

4.2020年4月10日23时许(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魏善国在沭阳县梦溪街道梦溪小区盗窃天蓝色彭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2990元;

5.2020年4月13日22时许(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魏善国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浙江商城盗窃绿色金杨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1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善国第1、2起犯罪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第3、4、5起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所盗车辆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沈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魏善国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善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善国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善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善国在第1、2起犯罪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善国在第3、4、5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善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善国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魏善国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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