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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喜民、彭超、张海雨、赵贝贝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公诉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张海雨,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住睢阳区**乡**村**楼村**号。

被告人赵贝贝,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41991********,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人,住隆德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魏喜民,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人,住鄄城县**村**村**号。

被告人彭超,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人,住澧县**镇**村**组。

以上四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雨、赵贝贝、魏喜民、彭超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月2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0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海雨、赵贝贝、魏喜民、彭超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普洱市方向乘坐一辆车牌号为云A*****的哈弗车,途径昭通市鲁甸县江底公安检查站时被在此开展公开查缉任务的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汽车后排脚垫上一背包内查获分别用黑色和红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包。其中,黑色塑料袋内装的35颗毒品可疑物为张海雨路途中所排出,红色塑料袋内装的18颗毒品可疑物为赵贝贝路途中所排出。随后,民警带领张海雨、赵贝贝、魏喜民、彭超到办案区排毒,张海雨分三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1颗,张海雨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76颗,净重422克;赵贝贝分四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8颗,赵贝贝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76颗,净重439.6克;魏喜民分五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5颗,净重429.5克;彭超分六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4颗,净重426.5克。经称量和鉴定,从张海雨、赵贝贝、魏喜民、彭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分别为38.2%、43.8%、24.9%和56.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毒品外包装、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杜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海雨、赵贝贝、魏喜民、彭超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排毒记录、扣押笔录、称量及提取检材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雨、被告人赵贝贝、被告人魏喜民、被告人彭超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张海雨、赵贝贝、魏喜民、彭超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瑶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海雨、魏喜民、彭超、赵贝贝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移送卷宗4册、光盘19张。

3.物证暂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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