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魏国,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魏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20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6年4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7年8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国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7月间,被告人魏国先后多次至徐州市鼓楼区大坝头、环城路、云龙区宣武市场等地,盗窃他人山地自行车、手机、电动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2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魏国至徐州市鼓楼区大坝头羊百岁羊汤馆门口,盗窃他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色狼途牌KF2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60元。案发后该自行车已追回。
2.2020年7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魏国至徐州市鼓楼区**路**号**平房,趁孟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盗窃金色华为牌荣耀畅玩7C4+64G内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 2020年7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魏国至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市场解放里路时代广场楼下,将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金箭牌优梦一代型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7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魏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孟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魏国的供述;
4.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大全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魏国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