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魏学琴,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淑芬,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67********,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繁昌县,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玉凤,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村**栋**室。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长丰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湾**栋**室。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南陵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镇**厂宿舍**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湾**栋**室。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57********,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江宁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湾**栋**室。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学琴、严玉凤、郑某某、陆某甲、张某某、陈淑芬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3月4日至3月26日、5月10日至6月1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2月19日至3月5日、4月27日至5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魏学琴及徐某某(另案处理)系“全能神”邪教组织在马鞍山地区的“小区带领”,被告人陈淑芬系见习期“小区带领”,该三人负责“全能神”邪教组织在马鞍山地区的相关事务。2018年5月初,魏学琴、徐某某携带大量“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入住华某某(另案处理)免费提供的雨山区**村**栋**室房屋,后陆某乙(另案处理)被该邪教组织派至马鞍山指导工作,魏学琴、徐某某要求陈淑芬入住该雨山区**村**栋**室并担任陆某乙的驾驶员,陈淑芬表示同意。5月底,因陆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魏学琴、陈淑芬、徐某某三人携带雨山区**村**栋**室房屋内的“全能神”邪教宣传品转移至花山区**花园**村**栋**室,并在该住处继续开展“全能神”邪教组织日常活动,包括串联该组织内各层级、层层下发邪教宣传品、处理“奉献款”等事宜。被告人严玉凤作为该邪教组织的信徒,明知魏学琴、陈淑芬、徐某某系“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且秘密开展邪教组织活动,仍提供**花园**村**栋**室给三人免费居住,并负责三人的日常起居及望风工作,且多次与三人进行聚会“交通”,学习资料为双方所持有的邪教宣传品。约一个月后,陈淑芬因其子生病需要照顾,先行离开**花园**村**栋**室。
二、2018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陆某甲先后从外地来到马鞍山传播“全能神”邪教组织,后均入住花山区**湾**栋**室房屋。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邪教组织的信徒,明知郑某某、陆某甲系外地来马传播“全能神”邪教的邪教组织成员,仍免费提供房屋给二人居住,并负责二人的日常起居,且多次与二人进行聚会“交通”,学习资料为双方所持有的邪教宣传品。在此期间,郑某某曾携带“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外出“传福音”,陆某甲则在住处教张某某学习邪教宣传品,并意图将张某某之夫陈某甲发展为信徒,未得逞。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魏学琴、陈淑芬、严玉凤、郑某某、陆某甲、张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陈淑芬、严玉凤、郑某某、陆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陈淑芬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
2018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对涉案各犯罪地点进行了搜查,从花山区**花园**村**栋**室(即严玉凤、魏学琴、陈淑芬住处)查获含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SD卡9张、TF卡61张、U盘14个、光盘285张、书籍31册、刊物680册,折算成书籍为1633.5册;从花山区**湾**栋**室(即张某某、郑某某、陆某甲住处)查获含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TF卡12张、U盘1个、刊物51册,折算成书籍为83.5册;从花山区**村**栋**号(即陈淑芬住处)查获含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TF卡17张、U盘1个、光盘2张、书籍8本、刊物89册,折算成书籍为147册;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即魏学琴住处)查获含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TF卡15、刊物12册,折算成书籍为49.5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手机、TF卡等物证;
2.借条、起誓保证书、鸡毛信、全能神书籍、刊物、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华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魏学琴、严玉凤、郑某某、陆某甲、张某某、陈淑芬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学琴、陈淑芬、严玉凤、郑某某、陆某甲、张某某为宣扬邪教,传播邪教宣传品,其中,魏学琴传播邪教书籍1683册,情节特别严重;严玉凤传播邪教书籍1633.5册,情节特别严重;陈淑芬传播邪教书籍1780.5册,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郑某某、陆某甲、张某某传播邪教书籍83.5册,情节较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魏学琴、陈淑芬、严玉凤、郑某某、陆某甲、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学琴、陈淑芬、严玉凤、郑某某、陆某甲、张某某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尚未传播出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淑芬、严玉凤、郑某某、陆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成然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魏学琴、严玉凤、郑某某、陆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淑芬现被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7册;
3.随案移交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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