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魏宁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魏宁,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1日因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宁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魏宁利用多个微信账号,一人分饰多个角色,先冒充其朋友吴某某,欲还被告人魏宁之前欠被害人李某某的钱款,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冒充被告人魏宁的父亲“魏某某”,谎称“魏某某”系马克华菲执行董事,承诺给被害人股份及投资其生意。后又冒充上海市副市长“周某某”,承诺给被害人及其家人解决上海市户口、一套本市徐汇区房子、一千万支票、两张本市市区车牌等。在上述期间,被告人魏宁以上述人员身份编造家人生病住院、家人工地摔伤、家人买三轮车、为家人买车、家人过生日、北京开会等种种理由多次到被害人李某某处实施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746,101元。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魏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信息截屏、支付宝转账凭证、网银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魏宁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的经过、诈骗金额。

2. 被告人魏宁的历次供述及签字捺印确认的转账明细,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魏宁的身份情况。

4.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魏宁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宁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亮伟

检察官助理 侯艳琼

2020年4月10日

附:

1. 被告人魏宁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