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07月0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广场**酒吧舞池内,趁被害人董某某、杨某某跳舞不备之时,先后将被害人董某某左边裤子袋里的一台苹果XR手机和被害人杨某某挎包内的两台手机(苹果6P、1+6牌)盗走。被告人魏某某在酒吧安检门处准备离开时被酒吧保安当场抓获并报警,民警当场查获被盗的三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长沙市天心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苹果XR手机市场价值2811元,苹果6SPLUS手机市场价值814元,1+6牌手机市场价值723元,三台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348元。
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1张;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董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3、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 维
代理检察员:綦小燕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_;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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