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559号
被告人魏岩块,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91987********,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号。2017年7月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6月18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2018年9月1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9月2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岩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岩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魏岩块窜至浙江省杭州市**区**街**号**药房,采用扩门钻缝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于店内吧台抽屉内的现金300元。赃款已挥霍。
2、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魏岩块窜至浙江省杭州市**区**街**号**药店,采用扩门钻缝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方某某放于店内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00元。
3、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嫌疑人魏岩块窜至海宁市**镇**路**号**眼镜店,采用拆卸门把手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800元。赃款已挥霍。
4、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魏岩块窜至海宁市**镇**路**服装店,采用扩门钻缝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于店内吧台抽屉内的现金400元。赃款已挥霍。
5、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魏岩块窜至海宁市海宁市**镇**路**大衣店,采用扩门钻缝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罗某某放于店内吧台抽屉内的现金600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民警谈汉杰、马超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胡某某、方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魏岩块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岩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岩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岩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岩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岩块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宁
检察官助理:吕金亚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岩块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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