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开忠,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苏木**嘎查**独贵龙**号,无业。2002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11月13日被释放;2016年12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23日因在磴口县**农场**分场甄某某家闹事被磴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磴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9日以磴检一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将魏开忠涉嫌故意伤害案起诉至磴口县人民法院,磴口县人民法院因本案于2020年3月7日决定逮捕魏开忠,于同日被磴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开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魏开忠持一把剪刀进入位于磴口县**苏木**嘎查**独贵龙**号肖某甲的住宅,用脚踹开东卧室门对躺在炕上的肖某甲进行捅刺,受伤后的肖某甲跑至村委会求救,魏开忠又将肖某甲儿媳妇张某某及孙子肖某乙居住的西卧室门踹开并用脚踢了肖某乙,张某某、肖某乙躲至东卧室,魏开忠尾随二人至东卧室踹门未果。之后魏开忠持剪刀至磴口县**苏木**嘎查村委会办公室准备继续伤害肖某甲,磴口县**苏木**嘎查书记李某某阻拦魏开忠时被魏开忠用剪刀将面部划伤。
2、2020年3月7日凌晨,磴口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本案报案后出警,在磴口县**苏木**嘎查**独贵龙**号魏开忠家中向其表明身份对其实施抓捕时魏开忠手持菜刀抗拒抓捕,追砍出警民警至召滩嘎查南侧油路东风渠边,后民警用警车将魏开忠逼停准备抓捕时魏开忠掉进东风渠内,民警将魏开忠救起并控制。
3、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魏开忠以威胁、恫吓的手段多次逼使肖某甲、肖某丙、张某某交付财物共计3400余元。其中:魏开忠在肖某甲经营的“**便民超市”赊烟酒、日用品及要钱、借款累计2700余元;魏开忠分两次以付出租车费为名和无理由的要钱向张某某索要现金共计400元;魏开忠多次无故向肖某丙索要现金共计300元。
2020年3月31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肖某甲、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肖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开忠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二级,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开忠手持菜刀以暴力的方法追逐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开忠以威胁、恫吓的手段多次逼使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丙、张某某交付财物共计3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开忠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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