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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开忠故意伤害案)_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魏开忠,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苏木**嘎查**独贵龙**号,无业。2002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11月13日被释放;2016年12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磴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开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2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7日中午至晚上21时许,被告人魏开忠与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先后在位于磴口县**苏木的肖某甲小卖部、张某某家中、肖某乙小卖铺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被告人魏开忠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当晚22时许,魏开忠在赵某某送张某某回家途中将张某某打伤。2018年11月21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开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开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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