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72********,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天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号楼**栋**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2018年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2019年10月21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7日。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8********,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中心**美容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号楼**号,2018年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2019年10月21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7日。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中心**美容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镇**村**屯,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小区**号楼**门**号,2018年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2019年10月21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7日。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胡某某、柳某某(已另案处理)成立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伙同杨某甲(已另案处理)等多人在全国多个省市发展代理商和美容院,以推广免费境外旅游、海外高端医疗为由,诱骗美容店客户到马来西亚太子阁等医院进行免费体检,伪造体检报告,安排何某某(已另案处理)等人冒充医学专家,虚构被害人的病情或者夸大患病风险,诱骗被害人支付高额医疗费用,并向被害人提供不具有治疗效果的廉价药品、保健品或者**公司制作的假药。每笔诈骗所得赃款约定美容院分得47%、代理商分得20%、唯托公司分得30%,假医学专家分得3%。
被告人魏某某系天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杨某甲系**公司在天津等北方省市**。2016年魏某某及天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杨某甲成为**公司在天津的代理商,与**公司合作“海外高端医疗项目”,共同实施诈骗。魏某某及其公司员工辛某某(另案处理)按照**公司的安排接受诈骗方法培训,发展**造型中心作为天津合作美容院,并对**造型中心员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等人进行培训。
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等人分别向美容店的客户被害人王某乙、田某某宣传在美容店交款1万元即可享受马来西亚高端旅游体检活动。2017年10月18日至24日,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及辛某某陪同被害人王某乙及其朋友杨某甲、被害人田某某及张某某的朋友、被害人王某丙前往马来西亚吉隆坡。在马来西亚期间,王某甲、张某某伙同魏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洗脑”,向被害人灌输在马来西亚治疗疾病的思想,并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程度的人身隔离,阻止被害人之间、被害人与家人之间的沟通联系,并带领被害人参加假医学专家何某某举办的演讲,何某某通过虚构自己曾经治疗好许多重大疾病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再带领被害人在马来西亚太子阁医院进行体检,出具中英文体检报告,并由何某某冒充太子阁医院的医学专家对被害人的体检报告进行解读,何某某虚构被害人的病情、夸大患重大疾病的风险,慌称三名被害人若不治疗将在短期内会患上严重疾病,诱使被害人王某乙、田某某、王某丙接受输液治疗和开药,分别骗取王某乙、田某某各32.6万元、王某丙5万元。其中田某某当场刷卡支付32.6万元,王某乙向张某某转账12.6万元,魏某某虚构为王某乙垫付20万元的事实,王某乙回国后偿还了魏某某该20万元,王某丙当场刷卡支付5万元。经检验,王某乙购买的“药品”为代餐,不是药品。诈骗所得赃款由**公司、何某某、魏某某、美容院等人俵分。回国后被害人田某某、王某乙发觉被骗而报案,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于2018年1月3日立案,2017年12月16日魏某某退还被害人田某某全部损失,2018年2月28日**造型中心美容院退赔被害人王某乙全部损失,2018年3月10日**造型中心美容院退赔被害人王某丙全部损失。
另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位于本市河东区**菜市场底商**美容店负责人杨某乙(基本情况不详,在逃)于2017年8月28日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田某乙、赵某某骗至迪拜,后以相同方法诱使被害人支付医疗、医药费3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药品疑似物两袋;
2、书证:涉案人员银行流水、**公司与天津**商贸发展公司对账单、客户出团确认函、成交明细、刑事控告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璐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三份。
4.光盘十张、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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