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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振雨、杨文德等贩卖毒品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魏振雨,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号。被告人魏振雨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8月7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赌博,于2006年9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07年8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曾因赌博及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0年11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赌博,于2011年8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魏振雨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文德,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9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文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杨文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德联,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被告人沈德联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沈德联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11197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27日被南通市崇川公安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0年5月8日被南通市崇川公安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毒,于2020年1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南通市崇川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振雨、杨文德、沈德联、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魏振雨先后5次贩卖冰毒给杨文德,每次0.6克,合计3克。被告人杨文德5次分别贩卖冰毒给彭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每次0.6克,合计3克。被告人沈德联2次贩卖冰毒给朱某某,合计2.6克。被告人张某某2次贩卖冰毒给郑某某,合计1.2克。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文德通过微信接收了彭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款人民币1000元,然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900元支付给被告人魏振雨购买毒品。后杨文德在本市崇川区**菜市场附近一拆迁工地的方砖下面拿到了魏振雨放置在此处的一小包约0.6克冰毒。随即杨文德在本市崇川区**路**酒店附近,在自己的汽车内将0.6克冰毒交给了彭某某。因为份量不足的原因,杨文德微信退还了100元给彭某某。

2、2019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杨文德通过微信收取了赵某某12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冰毒,随即其通过微信转账1150元给被告人魏振雨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杨文德和赵某某开车至本市崇川区**村**浴室拆迁房附近等候。魏振雨来后,在车外交给杨文德一小包约0.6克冰毒,杨文德回到车内将该小包毒品交给了赵某某,被告人杨文德从中获利50元。

3、2020年1月2日晚,被告人杨文德通过微信收取了赵某某13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冰毒,随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200元转给被告人魏振雨购买毒品。杨文德在本市崇川区**菜场附近从魏振雨手中拿到0.6克冰毒后,随即在本市港闸区**新村**号自己租住的车库里将该0.6克毒品交给赵某某并一起吸食,杨文德从中获利100元。

4、201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沈徳联通过微信接受了朱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沈徳联在银行取现2600元并从他人处购得冰毒 1.2克,在本市崇川区**广场路边将1.2克冰毒交给朱某某,被告人沈徳联获利人民币400元。

5、2019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沈徳联通过微信再次接受朱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用于购买毒品。沈徳联在他处购买了两小袋冰毒约1.4克后,从中抠出一点用于自己吸食。后被告人沈徳联在本市崇川区**路加油站附近将两小袋冰毒交给朱某某。

6、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接收郑某某转账人民币14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后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上家杨文德,杨文德收到钱后再次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魏振雨购买毒品,杨文德与魏振雨在本市崇川区节制闸附近交易毒品冰毒一小袋约0.6克后,在本市崇川区**红绿灯路口附近将一小袋毒品交与张某某和郑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400元。

7、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受郑某某人民币14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上家杨文德,杨文德又通过微信转账900元给魏振雨,双方在本市崇川区**小学附近由魏振雨交给杨文德一小袋冰毒约0.6克。后杨文德在本市港闸区**新村杨文德租住地将该一小袋毒品交给了张某某伙和郑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400元,被告人杨文德从中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生效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

2.证人彭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振雨、杨文德、沈德联、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

6.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截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文德、沈德联、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振雨、杨文德、沈德联、张某某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魏振雨、杨文德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魏振雨、沈德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魏振雨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晓俊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魏振雨、杨文德、沈德联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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